| 【案情】日前,被告人张某因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铜陵市狮子山区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张某也成为该市第一个因干扰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而被判处刑罚的被执行人。
该院在执行被害人刘某申请执行张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于2003年1月6日,依法查封了张某存放在其家中的北汽福田牌小卡车一辆并加贴了封条。但张某却目无国法,竟于1月19日晚撕毁封条,将已被查封的车辆隐藏他人之处,后逃往外地长达1年,直至2004年1月24日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狮子山区检察院以张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向狮子山区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隐藏已被法院查封的车辆,致使案件无法执行,严重地破坏了执行程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但鉴于其在案件审理期间能够及时地付清执行款17000元,确有悔改表现,酌定从轻处理,遂作出上述判决。
那么,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法院的判决又是否正确呢?
【评析】“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依法归还合法债务,更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可有些被执行人却固执地认为:“不就是欠钱嘛,又不是犯罪,法院能拿我怎么样?”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也是很危险的。其实,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被执行人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
我国《刑法》第314条规定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即隐藏、转移、变买、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罪的特征表现为:(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犯罪的对象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3)客观方面需具备隐藏、转移、变买、故意毁损等行为形式;(4)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5)情节严重,即行为必须严重侵犯了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或者使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造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重大后果的;(6)本罪的行为方式具有选择性,即行为人只要选择隐藏、转移、变买、故意毁损等四种形式之一而侵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财产的,犯罪行为即可成立。从本案看,被执行人张某主观上隐藏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撕毁封条隐藏已被法院查封的车辆的行为特征非常明显。而且,张某逃匿长达1年多,造成案件长期无法执行,侵犯了法院民事执行活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严重后果,张某的行为显然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在其付清了欠款后,法院对其作出从轻判决是合理、合法的。
另外,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也有可能被科以刑罚。《刑法》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处3年以下有期限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刑法》第313条又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果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姜长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