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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社会危害性大,常使被害人没有得到救助而死亡,损失没有得到及时赔偿,侦破案件的难度增大,因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影响了正确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个法定加重处罚情节,本文就一起案例谈点粗浅的认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某,男,35岁,个体驾驶员。2004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05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逮捕。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1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一重型货车,在某开发区运土至泰山大道与青海路交叉口时,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撞倒碾压,致杨当场死亡,被告人夏某驾车逃离现场,将土倒掉后绕道返回工地,随即乘车到合肥市,然后到合肥市公安局长青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起事故被告人夏某负全部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预见到车辆在不能确保安全、畅通的条件下通行可能发生社会危害性,但轻信能够避免,违章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车辆、行人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明知道驾车撞着人了仍驾车逃离现场,返回工地后,在有充分报案条件和可能的情况下,仍不予报案而继续逃避,应当认定被告人夏某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故意逃离现场,其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基本事实,虽对部分行为的性质有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并鉴于其能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予以经济赔偿,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二年。

    二、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逃逸”的含义是什么呢?现代汉语词典中对“逃逸”一词的解释是“逃跑”的意思,但是否所有“逃跑”都是“逃逸”呢?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前交通肇事后出现了几种特殊的“逃跑”情况:第一种是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为抢救伤者没有保护事故现场而离开的。第二种是肇事者在将受伤者送到医院救治后私自离开抢救现场的。第三种是肇事者自己受伤后先到医院治疗,后才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的。第四种是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因被打伤或怕被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的。第五种是肇事者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而直接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的。

    这几种情况表面上都是逃跑的行为,但哪一种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呢?目前存在三种不同观点或做法:第一种是公安交警部门的做法。根据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日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逃逸”即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第二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三种是陈兴良《刑法疏议》中认为,“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等待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必须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这是认定交通 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行为人没有造成上述严重后果而逃逸的,则不应认定该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仅能作为治安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如本案中被告人夏某驾车过交叉口时,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撞倒碾压,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夏某仍驾车逃离现场,随即又逃往外地。

    2、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中,夏某离开了现场,其主观上对被害人撞倒碾压身亡这一交通事故是“明知”的。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也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3、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个重要因素。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是因为其他目的,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如本案中夏某明知将被害人撞倒碾压身亡,在没有任何围观人员在场时仍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没有向有关机关报案,随即又改乘其它交通工具逃往外地。逃逸的目的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逃离现场后,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报案,或委托他人报案,等待接受法律处理,就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4、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仅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这是对逃逸行为的时间和空间所作的必要的限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3 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不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然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宜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理由如下:一是从主观过错上看,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二是从客观行为表现看,那些肇事后没有立即逃跑的行为人,一般都当场实施了积极的救助行为,对救治被害人和挽回经济损失均起了一定作用,与那些肇事后即逃离事故现场,对被害人不闻不问的行为人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三是由于《解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没有对逃离的时间和场所加以限定,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无论何时、何地逃跑,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个结论显然有失公平。

    三、综合评判行为人离开现场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逃逸的行为在客观上都是表现为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但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一定都是逃逸的行为。上述案情虽然并不复杂,但由于实践中客观情况的复杂性,要全面充分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因素,只有通过证据从各个角度进行考证,把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作为一个整体综合考虑,才能对什么行为是交通肇事的逃逸作出正确认定。

    1、从对事发中行为人对事故的明知程度进行判断。直接表现犯罪嫌疑人主观意图的证据其实不是很多,主要是其自己的口供和其它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因此,在审查案件时,除外注重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外,要着重通过其它的证人证言对嫌疑人的主观意图进行判断。

    2、从事发后行为人的行为表现上来进行判断。审查嫌疑人是否具有逃逸的情节,也可以从嫌疑人事发时的行为表现上进行认定。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判断一个人逃离现场进是否具有逃逸故意,应当从以下行为进行判断,一是有无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二是有无立即报警的行为,三是有无嫌疑人见发生了肇事,致他人劝阻于不顾驾车逃跑、弃车逃跑、编造谎言企图蒙混过关的行为。如果明知发生了肇事,犯罪嫌疑人仍然实施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逸。

    3、从对事发后行为人对现场遗留证据的态度来进行判断。交通肇事发生后,对肇事者所要求的职责之一就是要保护现场,分清责任。因此,判断一名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逃逸的故意,也可以从他对现场的态度上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实施了隐瞒证据、破坏现场后等等行为的逃离现场的,应当认定其有逃逸行为。

    4、对事故发生后事物的客观状态上进行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常常碰到犯罪嫌疑人以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为由进行辩解,犯罪嫌疑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的是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明知交通事故发生,根据事发时车辆客观状态予以确认。

    但在以下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1、虽然驶离现场,但是在现场不远处随即打电话报警的行为。

    2、虽然离开现场,但证实其主观上无逃逸的故意行为。这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逃逸的主观要件,不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3、正在离开现场途中,主观故意动机尚不明确的行为。有的行为人虽然当时也离开了现场,但是没有证据认定其主观具有逃逸的故意,不宜认定其为交通逃逸行为。如行为人王某在发生肇事行为后离开现场,在跟现场三公里处被公安机关截获。他当场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对于他的离开现场行为,他进行了两点辩解,一是他是为了人身安全离开现场的,二是他是准备离开现场后向领导汇报相关情况,主观上并没有逃避处罚的故意。而当时公安机关并无其它证据推翻王某的辩解,故对王某不应当以交通肇事逃逸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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